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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规定范文

管理规定

管理规定范文第1篇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地名的标准化处理、地名标志的设置和地名档案的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自然村、路、街、巷等名称;

(二)门牌号、建筑物;

(三)山、河、湖、泉、峡、沟、滩、草场、林地等名称;

(四)工业区、开发区、林场、牧场、矿山等名称;

(五)公园、广场、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纪念地、历史文化保护区等公共场所和文化体育设施名称;

(六)小区、花园、城、苑等居民地名称;

(七)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水库、堤坝、灌渠等水利、市政设施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坚持从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相对稳定性,并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第五条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地名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地名工作规划;

(三)负责地名命名、更名、注销的审核、承办以及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等工作;

(四)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负责地名标志的设计、制作、设置和管理;

(六)收集、整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提供地名咨询服务;

(七)编辑出版地名资料和地名工具图书;

(八)依照法律、法规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章地名的申报和许可

第七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

第八条申报地名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本市与相邻州(地)交界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市人民政府和涉及的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联合或单独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内跨县(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市辖区和市辖县内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按照管理权限由市、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工业区的名称,由开发区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等名称,在征得市、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七)市辖区和市辖县新建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文化体育设施和住宅小区名称,由主管部门或者产权所有人在工程开工前提出意见,分别报市、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八)市辖区和市辖县有偿命名、更名的,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照管理权限由市、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命名、更名的设施、地理实体的性质、位置、规模;

(二)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等;

(三)拟用地名的汉文用字、拼音;

(四)申报单位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及相关材料。

第十条市、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当在4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审批机关对于符合国家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命名、更名申请,应当予以批准。未予批准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市、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地名的命名、更名与注销

第十一条地名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要求;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经济特征,含义健康,符合社会道德风尚,尊重当地群众和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三)不得以人名、外国地名命名地名;

(四)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县(区)内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名称,同一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同一城市内的居民区、街、路、巷、广场名称不得重名;

(五)同一城市内的各种大中型建筑物名称不得重名;

(六)乡(镇)、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所在街、巷名称命名;

(七)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场等名称,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八)地名命名应使用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生僻字、自造字、已简化的繁体字、已淘汰的异体字和字形字音易于混淆或容易产生歧义的字。

第十二条地名更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含义不健康和低级庸俗的,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一地多名、一名多写或形、音、义不统一的地名,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应当广泛征求群众和有关方面意见后,予以更名;

(四)当地群众反映强烈,要求更名的,应当予以更名。

第十三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十四条公共场所、公用设施、文化体育设施可以有偿命名、更名。有偿命名、更名所得用于地名公共服务建设。

具有重大纪念意义、列入世界遗产名录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地名不得有偿命名、更名。

第十五条因行政区划调整、地形地貌发生自然变化、城市建设等原因不能存续的地名,应当根据审批权限和程序予以注销并公示。

第四章标准地名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符合地名管理规定,并经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专有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标准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反映地名的个体属性,通名反映地名的地理(类别)属性。不得单独使用通名或专名词组作地名。

第十八条标准地名必须使用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拼写。

第十九条机关、企事业单位在公文、图表、广告、出版物中应使用标准地名。

市、县规划部门编制的城乡发展规划中涉及路、街、巷、桥梁和隧道等公共设施的,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第二十条市、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本系统的各种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应当及时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

第五章地名标志设置和档案管理

第二十一条地名标志是用于标示地名或者具有地名意义、指位功能的牌、碑、桩、匾等标志物。

标准地名标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制作、设置,并由市民政部门统一监制。

第二十二条行政区域标志、城镇路、街、巷、居民区、楼、院、单元、乡、镇、村、公路、桥梁、交通要道、风景名胜、游览地、文物古迹以及台、站、场和较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及其他需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三条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乡(镇)、建制村地名标志由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市辖区和市辖县的路、街、巷地名标志设置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门牌标志由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主管部门、专业部门、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

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修缮、更新地名标志,并保持地名标志的准确和完好。

第二十四条新建的道路、桥梁、隧道、街、路、居民住宅区和广场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时设置完成。

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列入工程项目竣工综合验收。

第二十五条未经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卸、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

地名更名后,地名标志应当及时更换,地名注销后,地名标志应当及时拆除。

第二十六条建设、公安、房产、规划等部门应当与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及时互通信息,实现资源共享。

第二十七条市、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置管理的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居民区、院、楼、单元、门牌等标准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产权人承担;专业部门负责设置的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专业部门承担;其它地名标志,由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承担。

第二十八条地名档案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做好地名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编码和归档保管工作,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现实性和实用性。

第二十九条地名档案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接受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地名档案管理应当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的原则下,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命名、更名或者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擅自出版发行地图、书刊等与地名相关图书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及时办理或逾期不办理地名申报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逾期未补办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移动、拆卸、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地名标志损坏的,依法予以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新建城镇道路、建筑物使用通名的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制订,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管理规定范文第2篇

二、库房要求门锁齐全、进出方便,库房钥匙只能保管员掌握,闲人不得进入库房。

三、库房的衡器必须经常校准,保证进货、发料数量准确,防止错进错发。

四、要按照分类划片保管法的要求,按照不同的货物品名,设置卡片,按规定的区域和原料离地、离墙存放。

五、对直接进入车间加工的鲜活原料,应及时加工处理,并负责保管好未用完的原材料。

六、要有计划、有安排对原材料实行先进先出原则。

七、保持仓库内外清洁卫生。设防鼠、防虫蝇、防潮、防火、防盗等设施,保持库内无虫蝇、无蟑螂、无蜘蛛网、顶不漏、地不潮、安全可靠。

八、库管人员要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做好原材料的建帐、建卡工作,做到帐物相符、凭据齐全。由于不负责任造成亏空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九、严格执行原材料进货索证制度(产品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防伪标识、产地清真证明等证件),对不符合证件要求的产品、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原材料有责任拒收入库。

十、根据库存数量、用量,及时向采购部上报采购计划,确保库存物资的充足供应。

管理规定范文第3篇

1、实行门前“三包”管理制,即包管护、包卫生、包绿化。

2、为保持路面整洁,严禁在油路上乱泼污水、乱堆杂物,违者罚款100元;为保证油路畅通,做到不挤道占道,严禁在油路上乱栽标示牌或宣传牌,坚决杜绝栽桩打眼、在路面施工等破坏油路的各种恶劣行为,违者罚款200元,并由破坏者恢复路貌原状。处罚的界定范围以门点和路中心线为准,互相监督执行。

3、不许在路面上进行汽车、摩托修理、蔬菜销售、摆摊设点等有油污的经营活动,违者罚款200元。在赶集日需摆摊设点的全部到市场上摆放,不得在街面摆摊设点。

4、路面有畜粪、垃圾及其他杂物时,由各门点负责及时清扫,不清扫者罚款50元。

二、卫生管理

1、实行日扫旬清月评制,垃圾定点堆放,严禁随意设点;按时按标准交清卫生费,不得拖欠或拒交。

2、对连续三次评为“卫生差”和无故不交卫生费的单位或门点,轻者在二中广播上通报批评,限期补交卫生费,并处以50---100元的罚款,重者在有线电视台曝光,并在全乡范围内通报批评,同时责成有关单位收回门面,转让他人。

3、保持门面整洁,禁止在门面上乱贴广告、标语等,违者罚款50元。

三、绿化、治安管理

管理规定范文第4篇

产品合格证及商标的管理内容。

商标合格证的设计、印制程序

产品合格证及商标试样由质量部负责设计,并提出印制计划报企管办审批后方可印制。.

新商标和合格证入库后,由现场质量主管、企法办审核后方可领用,并做好登记台帐。

商标合格证由质量部统一管理发放,并建立发放登记台帐,按月盘存,将统计报表上交企法办审核备查。

商标合格证每月必须按“业务计划”所规定的商品计划及增补商品计划发放,按需要数领发,做好记录。

商标合格证由质管员填写领用单,现场质量主管审批发放。

商标、合格证的补办程序

产品在售中出现合格证和商标损坏或遗失后,由营销公司提出产品合格证及商标的补发申请,现场质量主管、企法办审批后方可领用。并做好补发记录。

服务组对领用合格证和商标由服务统计员填写好产品型号、名称及数量,由服务组组长、企法办审核后方可发放,并做好领用记录。

管理规定范文第5篇

一、行政接待工作的主要任务

1、安排上级部门、兄弟单位、业务关联企业各级领导来*的吃、住、行。

2、安排重要来宾的检查、考察、调研等活动。

3、协助办理*大型会议的会务工作。

4、协助开展公共关系工作,协调好外部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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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接待工作的基本原则

1、坚持为提高企业发展和经济效益服务的原则,强化公关意识,宣传企业形象,广泛获取信息。

2、坚持规范化、标准化、制度化的原则,执行党和国家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符合礼仪要求,杜绝随意性。

3、坚持勤俭节约、热情周到的原则,根据来宾的身份和任务执行不同档次的接待标准,反对铺张浪费。

4、坚持办公室归口管理与对口部门接待相结合的原则,办公室负责接待工作的统一管理,办理重要接待事务;对涉及较强业务性的接待事务,应由有关部门牵头对口接待,办公室配合。

三、行政接待工作的程序、规范

1、接打电话要使用文明语言,如您好、请问贵姓、您找哪位、请稍候、谢谢等类似的礼貌用语,做好电话记录。

2、客人来访应热情迎接,主动引导客人到办公室或接待室交谈,如本人有事需要暂时离开办公室,应将办公桌上的文件、资料、贵重物品安放好,以免泄密或丢失。

3、宴请客人实行派餐单制度,经办人填写派餐单,科室、部门负责人签字后报总经理审批,办公室负责统一安排。宴请客人原则上安排在*大酒店,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在*大酒店接待的,经总经理批准后可方接待;擅自在外地就餐以及未经审批私自安排的宴请,经办人承担一切招待费用。

五、行政接待工作的标准、要求

1、事务性接待标准、要求。根据领导意图及客人的需求,掌握接待工作的规律,做到目标明确、思路清晰、计划周密、主次分明、机动灵活、着装大方、举止文明,不擅自在授权范围外作任何决定和承诺,以高度的事业心、责任感和良好的精神风貌体现*的品牌形象。

2、宴请标准、要求。宴请客人时,应根据宴请的性质和规模不同,分为工作餐、聚餐、宴会、大型宴会四个标准。

(1)工作餐标准:指安排来访人员到职工食堂就餐。用于接待因洽谈业务、维修设备等原因不方便回原单位就餐的人员。

(2)聚餐标准:指来访人员人均接待标准不超过10元。不安排陪同人员,不安排酒水,用于接待一般业务性工作人员。

(3)宴会标准:指来访人员人均接待标准不超过20元(不含酒水),用于接待一般事务性工作人员。陪同人员不超过来访人员的三分之一,接待用烟为两盒红塔山或一枝笔,接待用酒为两瓶金塔、金心或两捆青岛8°,超出部分由经办人自理。

管理规定范文第6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第二章征缴管理

第七条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0日内,本条例施行后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变造。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样式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条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

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不同险种的统筹范围,分别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分别单独核算。社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并应当按照规定记录个人帐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通知单。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调查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缴费单位的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条例适用于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缴纳。

管理规定范文第7篇

为进一步提高行政接待管理水平,促进与各级领导和兄弟单位之间的友好合作,增进友谊,交流信息,改善外部环境,树立企业形象,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一、行政接待工作的主要任务

1、安排上级部门、兄弟单位、业务关联企业各级领导来****的吃、住、行。

2、安排重要来宾的检查、考察、调研等活动。

3、协助办理****大型会议的会务工作。

4、协助开展公共关系工作,协调好外部环境。

二、行政接待工作的基本原则

1、坚持为提高企业发展和经济效益服务的原则,强化公关意识,宣传企业形象,广泛获取信息。

2、坚持规范化、标准化、制度化的原则,执行党和国家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符合礼仪要求,杜绝随意性。

3、坚持勤俭节约、热情周到的原则,根据来宾的身份和任务执行不同档次的接待标准,反对铺张浪费。

4、坚持办公室归口管理与对口部门接待相结合的原则,办公室负责接待工作的统一管理,办理重要接待事务;对涉及较强业务性的接待事务,应由有关部门牵头对口接待,办公室配合。

三、行政接待工作的程序、规范

1、接打电话要使用文明语言,如您好、请问贵姓、您找哪位、请稍候、谢谢等类似的礼貌用语,做好电话记录。

2、客人来访应热情迎接,主动引导客人到办公室或接待室交谈,如本人有事需要暂时离开办公室,应将办公桌上的文件、资料、贵重物品安放好,以免泄密或丢失。

3、宴请客人实行派餐单制度,经办人填写派餐单,科室、部门负责人签字后报总经理审批,办公室负责统一安排。宴请客人原则上安排在****大酒店,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在****大酒店接待的,经总经理批准后可方接待;擅自在外地就餐以及未经审批私自安排的宴请,经办人承担一切招待费用。

五、行政接待工作的标准、要求

1、事务性接待标准、要求。根据领导意图及客人的需求,掌握接待工作的规律,做到目标明确、思路清晰、计划周密、主次分明、机动灵活、着装大方、举止文明,不擅自在授权范围外作任何决定和承诺,以高度的事业心、责任感和良好的精神风貌体现****的品牌形象。

2、宴请标准、要求。宴请客人时,应根据宴请的性质和规模不同,分为工作餐、聚餐、宴会、大型宴会四个标准。

(1)工作餐标准:指安排来访人员到职工食堂就餐。用于接待因洽谈业务、维修设备等原因不方便回原单位就餐的人员。

(2)聚餐标准:指来访人员人均接待标准不超过10元。不安排陪同人员,不安排酒水,用于接待一般业务性工作人员。

(3)宴会标准:指来访人员人均接待标准不超过20元(不含酒水),用于接待一般事务性工作人员。陪同人员不超过来访人员的三分之一,接待用烟为两盒红塔山或一枝笔,接待用酒为两瓶金塔、金心或两捆青岛8°,超出部分由经办人自理。

管理规定范文第8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景观照明水平,美化城市夜景,优化人居环境,根据《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等有

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城市景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景观照明是指运用照明设施和技术对城市夜间景观所进行的亮化和美化。

本规定所称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景观照明的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监控设备、灯具、灯杆、工作井、地上地下管线及其他附属设备。

第四条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建设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实用、节约能源、绿色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城市景观照明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城市景观照明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具体负责楼体景观照明工作。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河道、公共场所和公共建筑物、构筑物等景观照明的设置工作,具体负责实施景观照明并网工作和智能控制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城市景观照明工作负责,承担楼体亮化的招投标、设计、施工、验收、并网等各环节工作。

规划、财政、房产、园林、公安、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景观照明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下列范围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一)湟水河、南川河、北川河等标志性景观河道及其两侧堤岸或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的立面;

(二)繁华商业区范围内和广场周边的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的立面;

(三)城市主干道两侧的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的立面;

(四)公园、绿地、广场、车站、桥梁和高速公路出入口等市政公用设施;

(五)体育场(馆)、剧院、医院、博物馆、标志性建筑物、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场所、三星级以上宾馆等公共场所;

(六)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范围。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和重点片区夜景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景观照明相关规划和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范围配套建设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

,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其配套建设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投资纳入该项目总投资。

本规定实施以前竣工的建设项目,按照本规定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而未设置的,以及需要改造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设置或者改造,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

第九条按照本规定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项目,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和重点片区夜景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查城市景观照明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审查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建设项目的施工图。

建设单位组织项目验收时应当通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参加。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设计和验收不合格的,规划、建设、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设计、施工和维护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十一条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设计方案、建设、改造及所用材料设备应当符合城市景观照明技术规范、节能设计规范、安全规范、强制性标准、光污染控制标准等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政府支持城市景观照明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景观照明新技术、新产品、新设备、新工艺,开展绿色照明活动,提高城市景观照明的科技含量和环保水平,降低城市景观照明能

耗。鼓励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中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十三条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在不影响其功能和周边环境的前提下,应当根据建筑物、构筑物和周边自然环境特点,体现出不同的主题,突出风格,实行亮度与色彩的科学配置。

第十四条纳入并网控制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用电费用由财政列支。

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本辖区内的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资金,用于本辖区内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

鼓励公民、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参与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城市景观照明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招标或者政府采购。

具有商业利用价值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其经济效益归建设单位所有。

第三章维护与管理

第十六条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严格执行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维护技术规范,保证设施安全、功能良好,出现故障或损坏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七条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交付使用后,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聘请专业人员按照有关要求和实际需要,对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定期检修,排除起火、触电等事故隐患。

第十八条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安全管护规范,自然生长的花、草、树木等影响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安全的,管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剪。施工作业及带电物体应当与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保持不小于1米的安全距离。

第十九条因特殊需要须拆除、迁移、改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并由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十条因施工、意外事故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事故责任人、管理责任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聘请专业单位进行修复,并及时通知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纳入并网管理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启闭,采取以集中控制为主、分区控制和单体控制相结合的方式。未纳入并网管理的,由维护管理责任人按规定的时间自行启闭。

前款规定在不可抗力或电力资源缺乏等特殊情况时除外。

第二十二条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启闭时间由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集中控制系统统一启闭的,维护管理责任人负责保障监控设备的安全、正常使用,不得擅自调整、拆改监控设备。

第二十四条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不得影响市容和市民生活、危害交通和消防安全、妨碍城市公共设施功能、造成光污染。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二)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上刻画、涂写;

(三)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四)擅自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装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和利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六)其他影响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功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城市景观照明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市人民政府将其纳入对各区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考核的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市人民政府对区人民政府城市景观照明工作以奖代补的主要依据。

市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景观照明考核实施方案,市财政部门应当安排以奖代补的专项资金。

第二十七条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景观照明能耗等情况进行检查。

城市景观照明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景观照明节能控制措施。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阻挠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改造的;

(二)不按规定的时间启闭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

(三)擅自调整、拆改集中控制系统监控设备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之一的,由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城市景观照明管理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市辖县景观照明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